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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观点︱“唐山打人案”构成聚众斗殴罪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6-17 点击量: 分享到:
       “唐山打人案”的九名涉案人员已全部抓捕归案,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几乎无争议,但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唐山打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聚众斗殴罪,且应当加重处罚。
       一、临时起意的单方斗殴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争议在于两点:1.单方斗殴;2.没有为斗殴的聚众行为,斗殴系临时起意。笔者认为,临时起意的单方斗殴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一)单方存在斗殴故意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刑法学》(第五版),第1060页)。根据该定义,聚众斗殴包括单方斗殴和互殴。一般而言,聚众斗殴罪的常规表现形式确实是双方聚众互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方有斗殴故意的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屡见不鲜。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明确指出:“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案例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也明确指出:“在殴斗的理解上,我们认为,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二)临时起意的斗殴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于涉案人聚集是为了吃饭而不是斗殴,临时起意而发生斗殴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定罪核心在于“斗殴”,聚众只是斗殴的方式,聚众的原因并不直接影响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换言之,即便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聚集,在面临突发事件后,临时起意斗殴,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明确指出:“‘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对受害女性进行骚扰,被呵斥后恼羞成怒,在烧烤店及店外街道这样的公共场所,九人公然对受害女性和周围拉架人员进行暴力殴打,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已然涉嫌聚众斗殴罪。
       二、犯罪嫌疑人涉嫌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明确指出:“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司法实践中,关于“械”的认定,除了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外,对于生活中较常见的器具,一般需要结合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综合判断。事实上,因持啤酒瓶、椅子、板砖等造成人员受伤(尤其是轻伤以上)后果而被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例十分常见。
       本案中,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曾拿啤酒瓶和板凳等砸受害女子的头部,也造成了受害人严重受伤,笔者认为,该行为已经可以认定为持“械”。同时,本案也完全符合“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因此,犯罪嫌疑人涉嫌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犯罪嫌疑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即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本罪。
       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其明确规定:“为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殴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本案中,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九名涉案人员均主动对受害女子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唐山打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属于一行为符合多罪名的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本案之所以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不仅仅是因为关乎女性的安全,更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恶劣行径是对法治社会的公然蔑视。陈某志等人劣迹斑斑,却没有受到过应有的制裁,自然缺少对法律的基本敬畏,进而如此肆意妄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会对法治社会的建设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希望唐山市本次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回头看”行动能够真正落实。


撰文:胡杨莉 曹富乐
编辑:潘雪梦
审核:许憬  曹富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