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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纲:逮捕后的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来源: 发布日期:2022-12-30 点击量: 分享到:
关键词故意伤害、轻伤二级、逮捕、不起诉
【公诉机关】S市L县人民检察院
嫌疑人】H某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人身犯罪辩护部主任
涉嫌犯罪事实
H某某因索要L某欠款,和L某发生争吵、厮打,涉嫌连续两次在L某居住小区、L县医院拳打脚踢L某面部,致L某轻伤二级。
【律师工作】
1.案发后,H某某慕名找到高正纲律师,双方在高律师出差途中面谈,经详细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建议固定相关证据,为辩护做准备。
2.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第一时间提交委托手续,与侦查人员多次沟通,针对L某伤情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被采纳。
3.和H某某及其家人充分沟通,结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建议民事起诉L某,同时申请对H某某被L某厮打所致伤情以及被L某摔坏的手机做鉴定,确定“以打促调”的辩护方案。
4.详细阅卷后多次会见H某某,在第二次鉴定结果L某仍为轻伤二级的情况下,结合案发起因、致伤原因、两次鉴定问题等和检察官多次沟通,促使检察官认真审视全案证据,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意见。
5.民事起诉、刑事辩护、不断洽谈,促使被害人方一再降低和解金额,最终促成双方在检察官主持下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现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H某某被取保候审。
6.乘胜追击,紧扣核心证据提交建议不起诉意见书及案发地类案检索报告,说服检察官采纳律师不起诉意见。
7.检察院最终决定对H某某不起诉,H某某对结果满意,并亲自赠送锦旗。
 
律师寄语
高正纲:相对不诉,彰显司法温度;专业辩护,拯救跌宕人生

 
锦旗

法律文书


辩护意见】   
 
“疑案”应当“无罪”
—建议对H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实地走访案发现场,查阅卷宗材料,以及研究法医学等相关理论,辩护人认为,本案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害人L某的轻伤结果由H某某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H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可对其不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两次CT诊断报告存在重大差别

对比上述表格可以看出,2022年6月24日L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中,L某面部损伤只有两处,即“右侧鼻骨骨折”与“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而在2022年7月1日W总医院的诊断报告中,L某面部损伤增加了第三处,即“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则”。也就是在案发七天后,L某的伤情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通过辩护人查询,在正常人面部骨骼结构中,鼻骨与颌骨额突部位的位置极为接近。如下图所示:

因此,L县人民医院对L某案发当日所作的CT诊断过程中,必然包括了对其上颌骨额突的审查诊断,却未提及该处的任何异常情况。而七天后的W总医院的诊断报告中,新指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则”存在异常,但原因不明。
(二)“骨质欠规则”不等于骨折
 经辩护人查询,骨质欠规则只是存在骨折可能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需要进一步诊断才能确定。换言之,骨质欠规则在医学上可能代表骨折,也有可能代表其他骨质问题的存在,不能将“骨质欠规则”与“骨折”两者等同,更不能将“骨质欠规则”直接认定为骨折。
(三)W总医院的诊断存在明显错误    

在L县人民法院诊断报告中指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在W总医院诊断报告中指出“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者之间再次出现存在重大差别。
结合视听资料证据(L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监控)[1]来看,首先,该监控内容反映,争吵过程中,L某脸部较为整洁干净,无明显血迹或异常情况,没有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的临床表现。其次,H某某在被L某连续扇耳光后,使用右拳击打L某面部,H某某击打次数只有一次,击打部位是L某的中右侧面部,不可能造成L某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故,W总医院作出的L某“两侧眼眶内侧侧壁骨折”与本案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
(四)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第一次鉴定意见由于重新鉴定的提出,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第二次鉴定意见[2] 中未注明提起鉴定要求、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完备的要求。同时,两次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都包括存在明显错误的W总医院对L某的诊断材料。
综上,本案两次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伤情鉴定,就无法认定L某构成轻伤,无法认定轻伤存在,则H某某依法无罪。
二、认定被害人L某的轻伤结果由H某某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被害人L某存在伤情造假的故意
王某在证人证言中提到:L某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我每天早上到医院陪L某,在陪L某时,我在病房门口听到L某打电话咨询别人说:“我病例表发给你了,你找人看看可能构成轻伤害”,我隐约听到电话那头说:“不够[3]。接电话是何人?L某在电话中听到其伤情不够,会做什么?
(二)被害人L某的问诊行为存在明显异常
依据L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来看[4],被害人L某的住院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日,2022年7月2日L某才从L县人民医院出院。而在2022年7月1日,L某为何舍近求远,在未从L县人民医院出院的情况下,前往60多公里以外的W总医院诊疗,其行为存在极大的异常性,与常理不符。而结合上述第一点,L某经询问自己伤情不够轻伤,再决定外出诊疗,就符合逻辑了。在L县人民医院诊断不够轻伤,为何在W总医院诊疗就够了呢?
(三)被害人L某存在自伤行为
本案证人王某提到:”她是用左手扇自己的左脸右手扇自己的右脸,都扇了有两三下。[5]”本案L某伤情鉴定主要集中在其右侧面部,其伤害结果产生原因中,不仅包括H某某的伤害行为,也包括L某的自伤行为
(四)被害人L某的自伤行为可能导致轻伤结果的产生
本案被害人的自伤行为与H某某的侵害行为集中于被害人右面部,导致被害人可能构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该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多因一果。其中被害人的自伤行为为介入因素,H某某的行为属于前行行为。
首先,依据一般人观点,H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引起被害人L某的自伤行为的产生;其次,被害人L某在与H某某发生冲突后,连续扇自己的耳光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异常性;最后,被害人L某自扇耳光主要作用在其右侧面部,与H某某的伤害行为大致作用于同一部位,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产生。
综上,结合被害人L某电话咨询不构成轻伤,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前往60公里以外的W总医院再次诊疗,且存在被害人自伤行为这一异常介入因素,全案至今无法排除轻伤结果是由L某自伤或者第三人伤导致的合理怀疑。

三、即便H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依法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H某某依法可适用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
本案起因是民间借贷纠纷,L某恶意拖欠债务在先,且案发时多次辱骂、殴打H某某,导致H某某反击,从而产生互殴行为。由此可见,本案显属事出有因,H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1.L某确有恶意拖欠H某某借款的行为
H某某供述称:“L某从我这陆陆续续借了有六七万块钱,都没还我,2021年5月我到法院起诉过她,后来因为她找我不让我起诉她,我又撤诉了[6]。”被害人L某陈述:“我借他本人25000块钱是今年3月份借他的,另外今年6月1日他给我担保从他朋友那里借了十万块钱,这个钱是二分利的[7]。”均能证明被害人L某确有恶意拖欠H某某欠款的行为
2.第一次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辱骂、互殴行为
王某的证人证言称:“他们两个人就因为欠钱问题发生争吵,后来他们就在一起互相辱骂,一边骂一边推对方,H某某把对方推倒在旁边绿化带草从里,那个女的从地上爬起来后与H某某在一起撕打,他们俩互相用拳头、巴掌打对方,...”能够证明被害人在第一次斗殴中也有主要过错
3.第二次斗殴过程中被害人L某多次辱骂、先动手殴打
依据L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监控视频[8]来看,被害人L某与其丈夫M某共同辱骂H某某,其中L某跳着脚在骂H某某,并由L某连续扇H某某耳光,后H某某回击一拳。
结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应当被定义为互殴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L某恶意拖欠债务,多次实施辱骂、挑拨行为,并率先动手殴打H某某,使用扇耳光的方式,挑起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错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H某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
本案系互殴行为导致的轻伤害案件,区别于一般的单方面殴打的故意伤害案件。H某某在斗殴行为中也遭受了一定损失。首先在人身权利上,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H某某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其本人已提出伤情鉴定,受羁押影响,侦查机关暂未出具鉴定结论。若H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可对L某进行处罚。其次在财产权利上,被害人L某在斗殴过程中故意摔坏H某某的手机,该手机已经鉴定,L某构成故意毁财。因此,H某某也是受害者。
(四)H某某认罪认罚
H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认罪认罚。
(五)H某某系自首
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通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9]来看,H某某于2022年6月25日,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为自首。
(六)H某某具有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
2022年11月23日,H某某与被害人L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已经化解;H某某家人代H某某赔偿L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L某对H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四、贵院有10例不起诉案件支持辩护人观点
经辩护人查询,贵院在办理类似轻伤害案件时,有10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不起诉两种类型。下述案例支持辩护人观点: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不起诉

综上,本案核心证据两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认定H某某伤害行为和L某轻伤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合H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且H某某与被害人L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L某对H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H某某刑事责任。
恳请贵院响应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的号召,摆脱“谁伤重,谁有理”的惯性思维,坚持“案件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推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依法对H某某不起诉。
此致
L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