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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量刑建议死刑,有效辩护一审判15年/高正纲、夏炀律师亲办案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20-12-31 点击量: 分享到:
关键词 持枪杀人,改名换姓潜逃24年;
                紧急救援,专业辩护一审15年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M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M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律师高正纲 金亚太人身和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
                  夏  炀 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
 
起诉事实 
      1996年xx月xx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杜某家门口遇见饮酒后的杜某,见杜某正在辱骂其父亲赵某某,遂与杜某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后,赵某返回家中,杜某回家取铁锹一把至赵某家。杜某进院后,赵某手持家中双筒猎枪,站在自家东屋窗前照杜某连开两枪,杜某中枪转身,倒在赵某家门前,被他人送医院后死亡。
      经侦查,赵某于2020年xx月x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经过】 
      1、高正纲、夏炀律师在本案一审开庭前(2020年10月13日)紧急接受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委托。接受委托时,距离本案开庭只有43天。
      2、办好委托手续后,律师第一时间飞往黑龙江,到达哈尔滨已是凌晨1点,为了第一时间会见,律师在高铁站旁酒店休息了3个小时,就赶第一班高铁,前往M市,后马不停蹄,乘车前往距离M市110多公里外的L县看守所会见赵某。终于在2020年10月15日首次会见,律师记录了长达10页的会见笔录,分析本案发生的背景、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发现本案存在被害人持凶器闯入被告人院子的重要情节,为接下来的辩护打下基础。
      3、会见后,律师立即赶往距离看守所80公里开外的案发地,通过对案发的核心现场的走访,分析本案存在的问题。
      4、在案发地,律师受到被告人家属的热情接待,记得被告人80多岁的老母亲,眼含热泪,握着律师的手说,谢谢你们,来救我的儿子。
      5、午饭后,律师再次辗转回到M市,连夜研究M市及黑龙江省近年的故意杀人案件,发现黑龙江省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
      6、次日上午到M市法院阅卷,并拷贝被告人被讯问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与法官沟通中,发现本案检察院已出具书面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人的亲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83万余元。完成阅卷后,律师连夜返回合肥。
      7、时间紧迫,律师两周完成阅卷,写出近10万字的阅卷笔录。
      8、2020年11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会见,律师带着阅卷发现的问题,在与法官充分沟通后,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卷宗缺少的关键证人证言,得到批准。
      9、律师反复研究卷宗,查阅大量案例,充分与检察院和法院沟通,基于被害人持铁锹在夜晚闯入被告人院子的情节,提交庭前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赵某依法构成正当防卫。
      10、确定开庭时间后,律师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制作发问提纲、质证意见,第一轮辩护意见、第二轮辩护意见。
      11、第三次会见,律师于开庭前一周即飞往黑龙江省M市,给被告人赵某做了详细的庭前辅导,按照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精细化辩护》的要求,告知赵某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并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模拟发问、质证、辩论。
      12、2020年11月26日在M市L县法院公开开庭,户外气温零下20多度,而庄严的法庭,因为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以及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均全程旁听,无疑给本案的庭审增加了热度。经过整整一个下午的开庭,从发问、质证、辩论,律师针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核心证据缺失,侦查程序违法、案件定性及量刑等多维度进行了充分的辩护。
      13、庭审结束,被害人家属代表要求和律师沟通,并主动提出愿意调解,律师也积极给被告人家属做工作,最终在当晚11点,双方达成调解方案。次日上午,在审判长主持下,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给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14、庭后,律师结合庭审情况,向法院提交9份书面意见。
 
【判决结果】 
      2020年12月20日本案公开宣判,综合全案,一审判决: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赵某及家属一再对高正纲、夏炀律师表示感谢,并对律师在一审阶段的工作表示高度认可。


律师寄语 
      高正纲:没有伟大的辩护,只有伟大的判决,愿逝者安息,生者释怀。
      夏炀:当我们接手这个案件,就是在与死神赛跑,而我们能做的只有全力以赴。
 
 
辩护意见
家,是一个人最安全的避难所
                                           -赵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最诚挚的哀悼和最深切的慰问。
      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赵某,走访案发现场,认真研究卷宗,辩护人认为,立足赵某开枪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发的整体经过,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便认为赵某的手段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考虑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同时,赵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程序存在多处重大违法
      本案侦查程序多处违法,核心物证人为灭失,起诉书指控犯罪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刑事强制措施证据造假
      拘留证(文书卷 P7)载明:赵某已于2020年5月27日送至L县看守所,并且加盖有L县看守所公章;而起诉意见书(文书卷 P26)载明:2020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赵某被我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H市看守所。两份证据矛盾,必有一假。根据赵某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其讯问地点是在H市看守所,公诉人当庭答辩系疫情原因将赵某送至H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即便如此,L县看守所在没有收押赵某的情况下出具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系严重违法。
    (二)立案程序违法
      起诉意见书(文书卷 P25)载明:我局经审查,于1996年6月27日立案侦查。但卷中并无本案1996年6月27日立案的材料,1996年立案的材料在哪?是否人为丢失?
      侦破经过(证据卷 P2)载明:2012年10月19日我局对此案重新立案。1996年即立案,2012年重新立案的原因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涉案核心物证人为灭失
       枪支销毁证明(证据卷 P158)载明:涉案猎枪在1999年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中集中销毁。    
       铁锹遗失证明(证据卷 P160)载明:被害人所持铁锹照片,案发后由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当时没有做提取笔录,现物证铁锹因保管不善已遗失。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涉案的猎枪与铁锹均系人为损毁和遗失,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也导致本案核心物证灭失。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现场照片(文书卷52)因本案缺乏物证,该照片为本案中唯一一张猎枪照片。但该照片没有经过被告人辨认,没有相应的提取笔录,甚至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无法证明涉案照片为本案枪支。
    (四)尸检鉴定程序违法
      刑事技术鉴定书(文书卷 P45-48),该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文件,且鉴定人只有一个,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载明被害人是第一枪还是第二枪致死。
    (五)现场勘查违法
      现场勘验笔录(文书卷P55)载明:变动现场。说明现场已被破坏。
      现场勘验笔录(文书卷P55)载明:现场勘验在...目击者赵某2的见证下进行。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赵某3是被告人赵某的哥哥,又是案发时的目击证人,不能做见证人,勘验程序违法。
       现场勘验笔录(文书卷 P57):没有见证人签字,勘验程序违法。
       现场勘验笔录(文书卷 P57)显示制图人为王某某而现场方位图(文书卷 P59)显示制图人为刘某某,制图人不一致。
      现场勘验笔录(文书卷 P57)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与现场方位图(文书卷 P59)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而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文书卷 P70)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现场勘查出现三个不同的时间。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十四条,发案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对于有犯罪现场的,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1996年6月27日晚,侦查人员即到达现场,并对苏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但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更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如今的庭审中我们无法查清楚当时案发现场的准确情况。
    (六)赵某第一次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庭前辩护人即依法申请调取对赵某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经法院调查发现,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对赵某做同步录音录像,系严重程序违法。
    (七)血卡检测违法
      M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文书卷P75)载明:张某某血样采集卡编为2020-117-1号,徐某血样采集卡编为2020-117-2号。
      提取笔录(证据卷 P170):徐某血样采集卡一份,编号为MJ400995,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
徐某血样采集卡照片(证据卷171):拍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    提取笔录(证据卷 P172):张某某(赵某母亲)血样采集卡一份,编号为MJ401564,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
      张某某血样采集卡照片(证据卷173):拍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
      综上,鉴定书上血样采集卡编号与提取笔录上的血样采集卡编号不一致,提取笔录与血样采集卡照片拍摄时间也不一致。由于鉴定书没有对检材编号做任何说明,因提取的编号与鉴定意见中的编号不一致,导致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
    (八)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指控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误,辩护人对比19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发现故意杀人罪的罪状表述完全一致,都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即使指控赵某涉嫌故意杀人,赵某可能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比19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防卫过当与无限防卫,现行刑法属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的,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
      二、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2018年,在昆山,“龙哥”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砍杀对方,谁料却被反杀,最终反杀之人因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这便是著名的”昆山反杀案“。该案直接推动了中国司法进程,使得正当防卫理论从沉睡中苏醒。2020年8月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
      17世纪,英国法律学者爱德华-科克在《法学概要第三辑》中提出“城堡法”:一个人的家,便是他的城堡,是他最安全的避难所。“城堡法”指的是公民在自己家里没有退缩的义务,可以用一切手段,甚至是致命的手段,保卫自己的家及其居住者免受攻击。
      本案核心现场是赵某家的院子,这一点,起诉书予以载明,被害人是基于非法的目的,撞开铁门冲入赵某家,赵某在自己的家里没有任何退缩的义务,他当然可以使用一切手段,包括拿起枪,保卫自己的家以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赵某依法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其次,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再次,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不法侵害相对抗;最后,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以上所有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1被害人对整个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起诉书载明“1996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杜某家门口遇见饮酒后的杜某,见杜某正在辱骂其父亲赵某1,遂与杜某发生争执。”
    (1被害人“发酒疯”辱骂赵某父亲是事件起因
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日,杜某午饭与晚饭均饮酒,晚饭后因不满村中电力改造一事杜某在道路上公然辱骂村长杨某某、村支书赵某1(系赵某父亲),送他回家的有一同饮酒的张某某、辛某某。杜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时苏某某、赵某某均在现场。
      证人张某某:“他又指着名骂赵某1,骂的是我靠他,他妈的逼......这话让赵某1儿子赵某听见了,赵某说杜四(杜某)我父亲对你怎么的不好吗。随后杜某接着说,我就骂他,我打他又能怎么的。说的就去搂赵某......我把他们拉开了。”
      证人赵某2:“晚上7点多钟......听见杜某和辛某某从杜家出来,骂骂叽叽的......他听杜某骂赵某的父亲,......他俩吵几句后杜某拽住赵某衣领不放,赵某让他松手,他不松,后来赵某哥哥赵某3过来将杜某的手掰开......这时谁上前拽他,他就和谁干。”
      证人赵某2:“这时赵某就走到杜某跟前说,老四你喝点酒嘚瑟什么赶紧回家,杜某就说草他妈的当官的没有好人......我们当时都在拽杜某往他家拽他.....杜某上前撕赵某,还拽着赵某的衣领子,赵某让杜某把他衣领子松了,杜某就不松,我就上前拉他们俩。”
      证人苏某某:“杜某从他家门口出来骂,操你妈的赵某1,我非的整死你,......骂完我公公又骂杨某某村长......赵某见被害人骂他父亲,便过去问他,你骂我家老头干啥,这是村里定的事。杜某上来抓住赵某的脖领子,我过去掰杜某的手,杜某没松手。”
       证人辛某某:“杜某就在那骂,当时骂的什么我也记不清,赵某过来后,他俩就吵吵起来了。”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杜某和赵某发生争执,起因是杜某酒后公然辱骂村长和村支书,并且在赵某制止时继续辱骂赵某父亲,对双方发生争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被害人表现出强烈的攻击性
      证人苏某某:“赵某1往回推他,杜某说今晚我高低得弄死一个,赵某1拉他,杜某说回家取刀,说完就往家走,到院里拿一把铁锹过来,被大伙给拉开,往回推他,给杜某推到家门口,杜某拿铁锹又回来,被韩某某给抱住推回去,杜某又拿铁锹回来,这时大伙气的不再管了。我便上去拽,也没拽住。”
      证人韩某某:“晚七点三十分左右,我正在家吃饭,听说外面打仗,我就出去,见赵某路过我家往他家走,......杜某被他雇的长工往杜某家拽,当杜某被拽到自家门口,不知道怎么他又返回往赵某家走,我从后面追上去,当他走到柴火堆旁边被我拽住,我往回拽他,他骂骂咧咧的骂赵某,当我把他拽到他家门口我松手,他就进院了,我以为没事了,当我刚要进自己院时,见杜某拿一把短把铁锹跑过来直奔赵某家去。”
      证人赵某3:“杜某往前撵,我上去把杜某拽住说,走,咱俩找你爹去,杜某不去并说我看你今天晚上不睡觉,睡觉我就整死你。杜某让我撵回来后,他就往家跑,到家后拿出一把铁锹直奔我来了,我当时手里什么东西都没有,我就躲开了。杜某没有打我,直接奔我弟家去了”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杜某在进入赵某家院子前多次想要发生冲突都被他人拦下来。
      多人劝阻杜某甚至把杜某拽回家,都没能阻止杜某持铁锹进入赵某反映当时杜某异常激动,表现出极高的攻击性。首先,争执时杜某揪住赵某的衣领,而赵某没有动手;其次,赵某在之前的整个争执过程中都保持克制和理性,且为了避免冲突而主动回家;最后,杜某多次想攻击赵某均被在场人员阻拦,但最终还是持铁锹冲入赵某家,说明杜某极其激动,具有较强的攻击性。
      2被害人实施了现实的、具有侵害性的不法行为
      一个人的行为必须要在法律给定的区域内,不能逾越规矩。你越线了,触犯了别人的权利,对别人造成了危险,法律就收回了对你的保护。其中,房屋是法律划定不可逾越的红线。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侵害性和现实性。
      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这里的“不法”既违反法律,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本案中的不法侵害包括非法侵入住宅和对赵某及其家人行凶。
    (1)杜某持械闯入院子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这里的住宅不仅仅指的是房屋,也包括有院子的院落以内都属于住宅。辩护人提交了赵某家的产权证,证明案发核心现场在赵某家的院子之内,院子西边是墙,东边是房,南边是墙和两扇铁门,赵某回家后将院门关上并插上插销。杜某持铁锹擅自打开大门,闯入院内,并且在赵某警告后局部退出,属于典型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
     辩护人检索到多份生效判决,均将未闯入房间但闯入院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详见辩护词所附判决书。
    (2被害人持铁锹闯入赵某家中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首先,被害人声称要杀死被告人及其家人。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时被害人情绪激动,并且辱骂、叫嚣“整死”赵某。例如“我看你今天晚上不睡觉行,睡觉我就整死你”,“拿了一把铁锹出来,直接就奔我家来了,嘴里还说着要杀了赵某”。
       其次,被害人不仅仅是嘴上说说那么简单,其将嘴上的语言付诸了实践,因此,被害人持铁锹冲入赵某家中。
      最后,所谓事不过三,如果说辱骂要杀死全家并非真的要杀死他人,手持铁锹也可能只是虚张声势,那么在他人三番五次劝说、阻拦的情况下,仍然持铁锹冲入他人家中,恐怕难以仍然认定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显然,被害人的意图是对赵某继续实施伤害行为,甚至可能伤害赵某的家人。
      被害人闯入赵某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赵某住宅的安宁,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和现实性
      毫无疑问,被害人持铁锹冲入赵某家中的意图是对赵某实施侵害,该行为对赵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具有极强的侵害性。
      司法实践中的凶器,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一般来说,凶器除了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管制类器械以外,还包括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本案中,杜某携带铁锹是为了伤害他人,铁锹作为农村常见的农具,在从事农业劳动时属于农具,而在发生冲突时则会成为一个易于使用且具有极高杀伤力的凶器,在裁判文书网上以铁锹为关键词能够检索到大量使用铁锹伤害他人甚至杀人的案件。故,本案中的铁锹,可以认定为凶器。
      因此,被害人在经多人阻拦后依然能够持铁锹冲入赵某家中,客观上具有伤害赵某及其家人的现实可能,具有现实性。
      3赵某开枪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被害人与赵某的冲突从双方发生口角时开始,双方已经发生了肢体接触。苏某某、赵某1、赵某2、张某某均证实,被害人揪住赵某的衣领,赵某2过来后才将被害人的手掰开。被害人在赵某离开后多次想要追上赵某,均被在场的其他人阻拦。最终,被害人还是拿着铁锹冲入赵某家中。
      从整体来看,众人的阻拦和赵某关上院门是对赵某及其家人安全有利的保障。众人的阻拦已经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而赵某家的院门在被害人进入前已经关上,赵某:“大门拴上了,没上锁”,“到家后我把大门从里面插上来”证人苏某某:“是把我家大门弄开进院的,怎么弄开的我想不起来了,但当时我家大门是关着的。”证人赵某1:“当时大门我看是没插上,只是关上了”。综上,可证明赵某家的院门是关闭状态,辩护人走访了案发现场,赵某家是双扇铁制院门,没有较大的外力是无法打开的。
      案发时为夏天晚上,房屋门、窗处于敞开状态,当被害人突破了众人的阻拦和院子大门后,没有什么能够有效阻挡被害人对赵某实施侵害。从院子大门冲到屋内正常人只需几秒钟的时间,可以说危险瞬息将至。
      更何况案发时间孩子可能还在家中休息,对任何身为父母的人来说,孩子的安危可能比任何事情都要重大,我相信,任何一个父母都不会允许这样的危险逼近孩子半步。
      所以说,杜某实施的不法侵害意图在他进到赵某家院子时已经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而被害人闯入院子本身就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此,在赵某开枪时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
      4赵某开枪时具有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赵某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对抗不法侵害。
      首先,赵某供述:“我拿枪主要是为了吓唬杜某不让他进来伤害我”,其拿枪的目的是阻止被害人的伤害行为。
      其次,案发时天已黑,赵某以为被害人手中拿的是斧子,例如其在第二次讯问时供述:“看到他当时手里还拎着东西,像是一把斧子”,第四次讯问时供述“我看是长把的东西像斧子”。赵某以为被害人手持斧子冲入院中,开枪防卫具有合理性。
       再次,赵某开枪之前口头警告过被害人,赵某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你别进来,再进来我就开枪了”,第二次讯问时供述:“我对杜某说你在往前来我就拿枪打你了”。证人苏国芬:“我记得赵某先是手里拿着枪,然后对杜某喊了什么”,“具体怎么说的我想不起来了,我就记的大概意思是赵某不让杜某往院里进”。赵某开枪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继续往里冲。
       最后,两人之前的争执中,赵某一直保持理性和克制,没有动手,且主动回家躲避被害人,而只在被害人持铁锹冲入自家院中时才开枪自卫。可以看出,两人之前的争执不属于互殴,赵某也没有挑拨被害人的言语和行为,赵某具有明显的防卫意图。
     (赵某的手段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针对被害人的行为,赵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1综合考虑被害人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
       案发时被害人酒后公然辱骂村长、村支书,与赵某发生争执,情绪异常激动。在赵某避免冲突回家的情况下不依不饶多次企图与赵某发生直接冲突,但都被村民阻拦。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怒火冲心,从家中拿铁锹冲入赵某家中,并声称要至赵某于死地,此时如果没有有效手段制止,必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可能被打死打残的就是赵某。综合评价杜某的行为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属于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
       正如赵某2:“这时我看情况不好,我就赶紧往前街跑,去找治保主任国旭林。”说明这种情况已经上升到需要具有执法职能的村治保主任出面制止严重程度。
       2赵某防卫的行为时机、手段、强度适当
       首先,面对被害人的行凶行为,赵某进行了口头警告,在警告无效后才开枪。
       其次,第一枪后被害人继续向前移动,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开枪并不一定造成他人死亡;第二,第一枪的强度事实上没有达到阻止侵害行为的目的。
       3不能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提到,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首先,案发时天色已黑,被害人冲入院子时赵某无法准确看清被害人手持什么凶器,其一直认为被害人手持斧子。
       其次,案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在赵某家的院子里。赵某回家时已上炕休息,为防止冲突,将院门关上并插上插销,被害人持凶器闯入院中,更加令人后怕的是,当时孩子也在家,而且在另外一件房间,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不可能不高度紧张。
       最后,我们需要考虑到,赵某就是为了避免和被害人发生冲突而回家的,现在被害人持凶器闯入家中,此时,赵某已经无路可退。
       辩护人在阅卷、以及撰写辩护词的时候,也曾反复的问自己,如果是我,我处于当年赵某的境地,我会不会拿起枪,我会不会开枪。按照一般人在当时情景下的可能反应,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三、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赵某防卫过当也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定罪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仅因为存在死亡的损害后果就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便认为赵某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一)赵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
       首先,案发前赵某与被害人关系非常好,两人是同年同月同日生的发小。无论是赵某本人的供述还是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两人关系非常要好,包括杜某的哥哥姐姐也证实两人关系非常要好,两人之前没有任何矛盾,赵某完全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
       其次,赵某在案发前的争执中保持克制,没有还手,为了避免冲突主动回家,在杜某闯入家中前,已经上炕看电视,赵某不可能存在因为愤怒而杀人的故意。
       再次,据赵某供述,案发时使用的猎枪具有两个扳机,可以同时击发,这样射杀的范围更广,在夜晚光线不佳时更加容易杀伤目标,同时杀伤力也更大。如果赵某有杀人的故意完全可以两枪同时击发,没必要先开一枪。
       最后,从射击距离上来看,案发时已天黑,光线条件不好,且赵某视力较弱,如果具有杀人故意的话,会等到距离更近时瞄准致命部位开枪。而赵某供述“离我有5、6米远,我们俩之间的角度有点偏侧面,不是正面对着”。显然,在夜晚的光线条件下,以这个距离难以准确射中目标,赵某的射击行为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综上,赵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赵某连开两枪没有事实依据
       起诉书指控赵某连开两枪包含两层含义,赵某开了两枪以及两枪是连续击发的。辩护人认为这两层含义均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赵某所持猎枪击发了两枪。
       首先,关于赵某连开两枪的表述不准确。赵某供述:“在我把枪放下来的时候枪管放在了窗台上,枪就响了,当时是放在窗台震的还是我不经意的勾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是照着杜某就开了一枪,第一枪响后我看杜某身体一晃荡,打了一趔趄,我一害怕就无意识了,不知道怎么又响了第二枪,第一枪是我有意识打的,第二枪是我无意识打的”。
       根据L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被害人身中两枪,一枪位于胸部,一枪位于腿部。结合赵某当庭的回答,涉案枪支有两个板机,由于特殊的结构,如果第二枪是碰到窗台走火,打中杜某也是完全是有可能的,赵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结合赵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案发时天色已黑,赵某以为被害人手持斧子冲入院中的紧张状况,走火或者因为紧张而扣动扳机极有可能,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
       其次,无论是赵某供述还是赵某2、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开第一枪后被害人没有停止,继续往前,之后才响起第二枪。如苏某某:“赵某开第一枪的时候,杜某是刚进我家院里两三米远的位置,开第二枪的时候,杜某都走到了我家院子中间的位置了。”赵某2:“杜某还往院里走,又走了三、四米”。由此可以判断,第二枪与第一枪之间是有时间间隔的,并非连开两枪。
     (三)不能因为杜某死于枪击就推定赵某故意射杀杜某
       由于本案的猎枪因公安机关保管不当而灭失,导致本案没有作案工具的实物证据。因此,除了赵某本人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当时枪支是如何激发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赵某故意射杀杜某。辩护人在庭前检索到广东省高院(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69号具有相似性,在是否故意开枪射杀被害人的问题上具有借鉴意义。简要案情是黄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使用猎枪尾部殴打被害人,并追赶被害人,后枪支击发击中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关于如何枪击的证据也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告人辩解在追赶过程中摔倒导致枪支走火。广东省高院经过二审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故意开枪射杀被害人。对于广东高院在判决中确立的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的裁判思路,对于本案中第二枪的认定具有非常高的借鉴价值。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杜某系被枪支射击致死就推定赵某故意开枪射杀杜某。
     (三)哪一枪致死没有查清
       根据L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生前因火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换言之,击中被害人胸部的那一枪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前后两枪哪一枪击中了胸部无法判断。
       根据赵某3的证言“当时赵某开第一枪时,我站在杜某后面的东侧,拽着杜某的右胳膊,在赵某家院里大门西侧有一堆大约四、五米高的柴禾垛,是木头的柴禾垛,我当时听见了枪沙跟柴禾垛碰撞的声音,刷的一声”结合尸检报告中记载的杜某中枪位置,极有可能第一枪击中的杜某左胸部,所以赵某3才会听见杜某右边的柴禾垛有枪沙碰撞的声音,并且赵广金没有受伤。此种情况之下,第二枪应该打中的是大腿。因此,无论第二枪是主动击发还是无意间导致走火,均不能因为第二枪的存在而推定赵某有杀人的故意,因为如果是主动击发的话,说明赵某没有瞄准致命部位,因此没有杀人故意。
       由于当年侦查手段等原因,没有及时对枪支进行弹道分析、鉴定,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导致这一情节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致命一枪系赵某主动击发。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四、量刑辩护
       辩护人坚持为赵某做正当防卫辩护,但为了切实保障赵某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即使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情有可原,罪不当死,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坦白
       赵某归案后至今,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起诉书也予以认可。
     (二)认罪认罚
       根据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赵某文书卷 P44):赵某早在侦查阶段就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但遗憾的是本案的量刑建议却是死刑,没有体现从宽处罚的原则。
     (三)邻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本案系发生在农村地区的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导致的故意杀人案。
     (四)被害人严重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一 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起诉书明确载明,被害人对时任村长、村支书心生不满,辱骂赵某父亲赵某1,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回家取铁锹至赵某家。本案,被害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五)激情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指出: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六)防卫过当
       辩护人仍然坚定的认为本案,赵某系对非法闯入自家的被害人行凶的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但为了切实维护赵某的合法利益,辩护人认为即使不能认定正当防卫,本案存在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七)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既无所谓希望,也无所谓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它发生与否,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其意志冲突。
       本案即使认定故意杀人,赵某开枪对致使被害人死亡也是一种放任的状态,可以认定间接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八)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辩护人提交的S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反映赵某案发前工作勤恳,与人为善,广受好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案案发时间久远,对社会治安的危害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危害已经很大程度上得到弥补。
     (九)多种原因导致杜某不幸过世
       杜某受伤后,案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医疗条件较差,不能及时治疗,也是其不幸过世的原因之一。
     (十)积极赔偿获得谅解
       赵某及家属庭审时已向被害人的亲属赔礼道歉,并于庭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杜某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免于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这里是L县,这里有著名的抗日英雄-八女投江,革命先烈牺牲,为的是保家卫国,而国是最大的家,家是最小的国。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他人的侵害。我们在裁判本案时,不能忽视案发现场是赵某的家这一事实,要把自己摆进去,贴近实际、融入案情,设身处地考虑:如果是自己在家,你的孩子在熟睡,你的家人还没回来,有人持凶器闯进你家,要杀你全家,你会有什么反应?你会怎么做?
       最高法评价“于欢案”、“昆山龙哥案”时曾明确指出,要把防卫人当普通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以旁观者的身份要求防卫人,用事后的判断,超脱世外的那种“冷静”给防卫人提出一条条不可能的限制,而没有充分考虑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时的特殊紧迫情境和紧张心理,是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判决,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此致
M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夏炀、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