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撤销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至5月,A某和B某在工作中发现公司过磅系统存在管理漏洞,二人联系采购客户C某。由A某和B某在C某拉运货物时,通过不录、少录过磅数据的方式,减少C某向公司支付的货款;C某则按照实际多拉走的货物重量,以每斤低于公司定价X元的标准,获利由A某和B某二人分配。
2025年6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立案,A、B、C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2026年3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涉嫌盗窃金额3.4万元。
办案经过: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C某家属决定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尹可帅、樊悦两位律师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阅卷,通过C某详细了解案情、检索大量案例和法律法规,与检察机关多次口头、书面沟通,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行为定性层面的“该定什么罪”,这一定性差异,直接决定了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
围绕这一核心争议,辩护人确立了定性辩护为核心、情节辩护为支撑的整体辩护思路。第一,从“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的本质区别系统论证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否定盗窃罪的适用;职务上的便利基于自身职务享有主管、管理、经手、保管、确认、审核本单位财物的职权,该职权直接决定财物的流转、结算与归属,无此职务则犯罪无法完成。工作上的便利仅因工作熟悉环境、接近财物、了解流程等辅助条件,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确认权限,有无该职务均可实施犯罪。第二,C某虽不是公司员工,但本案中A某、B某、C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第三,案发时释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量刑标准不一,该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第四,以自首、全额退赔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强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主张。最终目标是推动办案机关纠正定性,依法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处理。
办案结果:
2026年5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6月23日D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同时解除A、B、C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件取得了最佳的辩护效果。
办案心得:
第一,两罪区分的核心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司法解释及最高司法机关裁判规则,两罪的本质区别为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标准。
本案A某、B某与C某事前通谋、事中配合、事后分利,全程依托过磅员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而非盗窃罪共犯。
第二,内外联络共同犯罪应依实行犯的行为性质定性
对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我国刑法采用“主行为说”,即应以实行犯的行为性质确定全案罪名。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行为是犯罪的核心与关键,外部人员只是配合与辅助,因此全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共犯,不能因外部人员无身份就升格定性为盗窃罪,这既违反共犯理论,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定性辩护往往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
刑事辩护不能仅关注量刑情节,更要重视定性辩护。很多案件中,罪名的定性差异直接导致入罪门槛、法定刑幅度的天壤之别,甚至是罪与非罪的区别。律师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边界,纠正侦查阶段的定性偏差,从根源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的辩护要准确找出辨点,提出问题。在案件办理进程中,既要求辩护人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又要求辩护人具有良好的沟通说服能力和坚定的信心,克服多种困难。
撰稿| 尹可帅 樊悦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张世金 胡健峰
附: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