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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经典案例 | 黄奥、夏炀律师5256万合同纠纷一审全面胜诉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9-09 点击量: 分享到:
【关键词】买卖合同、债务加入、股权质押
【办案机关】H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黄奥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夏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动产与建设工程部副主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8日,A公司以C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S省L市工业园区光伏发电规模化应用示范项目。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完成项目全部工程,B、C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协议双方明确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5078920元。因B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A、B、C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项目还款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为实际施工方,C公司分期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2560000元。
     《项目还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C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直接导致A公司经营困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只能通过诉讼,以期解决工程款问题。
 
本案难点
       承办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后,发现C公司已无支付能力,而作为C公司股东的P某却有支付能力,只有把P某加入到涉案债务中来,A公司的债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办案过程】
       在充分考虑本案难点的基础上,承办律师迅速调整思路,将“如何让股东P某加入债务”作为核心诉讼策略,立即对案涉项目的备案通知、建设批复、承包合同、还款协议、项目施工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最终发现A公司、C公司以及C公司的股东P某三方曾于2016年10月30日共同签订了《项目公司股权质押协议》,约定P某将其C公司的75%的股权出质给A公司,担保C公司欠付A公司的工程款。承办人认为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让股东P某承担责任。于是迅速围绕“债务加入”开展相关资料检索,并具状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鉴于上述事实,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A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C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256万元。梳理案涉项目施工经过,收集工程建设资料,确认A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并且该项目经竣工决算已达到付款条件,C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所有人,P某系项目实际控制人,共欠付工程款为5256万元。
       二、P某具有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P某对《项目公司股权质押协议》明知且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中各被告的身份以及相互法律关系有准确的认知,并非因认知导致的表述混同,《借款协议》、《资金使用协议》、《承诺书》等多份资料中再次明确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案涉项目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常理,且该承担债务行为具有合法性。
       三、在既存在担保又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对权利行使进行选择。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一案中认为,对于保证人既提供担保又有债务加入的情况,当事人同时约定两种责任并不冲突,债权人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即便本案中P某为C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也不影响其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成立,A公司有权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责任方式主张权利,故依据债务加入请求P某承担责任应当获得支持。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围绕涉案合同效力及履行、案涉债权主体、债的加入、案涉票据等四个争议焦点开展法庭调查,充分听取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支持A公司全部诉请,判令C公司及其股东P某共同给付A公司5256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
 
【承办律师寄语】胜诉不是目的,利益最大化才是最终目的
 

撰文:王艳琦
编辑:潘雪梦
审核:许憬 许晓彤 夏炀

 
【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