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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女)与彭某(男)离婚纠纷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02 点击量: 分享到:
张某(女)与彭某(男)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于2013年 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双方在婚内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现有共同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约定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保证不会后悔和撤销,即放弃任意撤销之权利),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清(男方今后所还贷款及相应的房产增值亦属于女方个人财产)。房屋贷款还完毕后,男方配合女方将产权过户至女方名下。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18日张晶晶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薛平律师代为起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
2017年11月9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彭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其早就拟好的协议,利用被告迫切希望双方及时和好的情况,逼迫被告在协议中签字。同时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之公平原则,该协议应当被依法撤销。另外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亦有争议房屋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被告虽然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原告张晶晶,但赠与房产尚未变更登记,被告有权依法撤销该赠与。对于协议中放弃任意撤销权属于无效条款,任意撤销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放弃,同意被告没有任意撤销权的法律知识,不知道放弃的重要性,原告也没有做出必要的说明或提示,被告对该条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主要质证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共同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且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所归还的贷款以及房产的增值部分均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签署的内容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三)当事人知道撤销是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本案被告在“婚内财产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不会反悔和撤销,即放弃任意撤销之权利。故,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做出的承诺承担责任。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的处置,该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前,应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被告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房产所进行的约定,而不是对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的约定,进而言之不是被告将其个人完全所有房产赠与原告的赠与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是针对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本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不属于赠与行为,因而不适用该条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认定被告处于自愿签订的协议,故被告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争议焦点:
一、协议是否有效,二、该被告能否撤销。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