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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张超敏律师再获标杆性判决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3-26 点击量: 分享到:
      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诉讼案件的必经之路,同时也是原告制定诉讼策略的重要环节。起诉法院的选择不仅仅涉及到办案成本、便利程度还涉及到审判水平、判赔金额等因素。由此可见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性。   
       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来,实践中产生一种观点:只要侵权行为涉及网络,被侵权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这种“只要涉网即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规定过于宽泛的理解。
       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只有理清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从而正确的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名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民事权益。
       后期随着网络侵权案件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判例的方式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定义为: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因此,在淘宝上销售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商品就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是直接在网络上未经允许公开他人的技术秘密则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在此分享一下详细的办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某公司起诉安徽某公司在网络推广过程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成功立案。
       办案经过
       在当事人把诉讼材料拿给我的时候,第一感觉是这个案子的管辖有问题。在当事人都认为不可能异议成功的情况下,代理人没有放弃,进行了大量的检索工作。在提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苏州中院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
春节放假前一天,代理律师收到了苏州中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虽然提管辖权异议被苏州中院驳回了,但是代理律师没有放弃,春节放假期间继续检索,在原管辖异议的基础上针对驳回裁定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对于类案检索报告也进行了补充,在法定的十天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在得知我方上诉后,原告律师主动打来电话谈和解。正是因为管辖异议结果的不确定性,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双方也进行了多次谈判。
       办案结果
       2020年3月25日代理人收到了江苏省高院的胜诉裁定:撤销苏州中院的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收到胜诉裁定之后,代理人的喜悦之情,溢于言表。因为这是一次标杆性的判决。江苏尤其是江苏省高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很高,代理人也想通过此案来了解江苏省高院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到底是如何认定的。虽然江苏高院没有在裁定书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定义,但是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全部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
       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及类案检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