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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2-29 点击量: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胡某与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L金寨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L金寨分公司拆除吴某位于梅山镇流波路北侧门面房;2010年10月18号。双方签订《补充补偿协议》,约定:L金寨分公司返还给吴某门面房两间;之前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与本协议冲突的条款应予废除,均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10月24日,L金寨分公司与吴某签订《承诺书(合同)》,L金寨分公司向吴某承诺,若原约定的商住楼进行六层以上开发,向吴某补偿4万元。同时将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的备注部分废除。合同签订后,吴某依约搬离房屋并向L金寨分公司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L金寨分公司亦按每月800元支付了拆迁过渡费至2014年12月1日,案涉房屋已被拆除。2015年2月2日,L公司擅自将案涉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县国土资源局,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016年1月,吴某将L公司、L金寨分公司起诉至县人民法院,并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江海俊律师、万青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诉请:1、解除L金寨分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承诺书(合同)》;2、L公司、L金寨分公司支付被拆房屋补偿款214.272万元及拆迁过渡费按每月8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补偿款到位之日止;3、L公司、L金寨分公司支付房租损失15万元。县国土资源局、县安居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办)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6年5月18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承诺书(合同)》;二、被告安徽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胡某拆迁房屋补偿款210.272万元及拆迁过渡费(拆迁过渡费按800元/月计算,子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两被告不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第三人承接并按其安置方案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14.272万元的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事务所万青律师、江海俊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吴某、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两原审第三人也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提出如下理由:一、L金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县政府拆迁安置相关规定,同时对其他拆迁户显示公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协议中部分内容附生就条件,生就条件未成就;部分内容具有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性质。《补充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吴某)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上诉人)4万元”,此楼未获批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主体封顶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同时,该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性质。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土地已被收回,是典型的政府行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应当依法解除。四、上诉人免责事由完全存在。上诉人竞得涉案地块后,因县国土资源局迟迟不能交付土地,后期收回该宗土地。客观情况发生了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系不可抗力,应予免责。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确认。2、本案涉及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的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完全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有涉及货币补偿的内容,也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所结算的差价,而不是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3、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与其上诉称协议无效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除了主张解除合同以外,还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损失。4、不适用政府行为或者情势变更,不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多次将责任转嫁给政府或者是第三人。
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共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正确。
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附条件买卖合同的性质;二、上诉人是否存在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和条件;原审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L金寨分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补偿协议》系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部分内容的变更,并无关于此款如未支付,协议不生效的相关约定,两上诉人上诉称协议无效合同及系附条件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系L金寨分公司与吴某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政府规划调整需要,且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涉案地块,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吴某诉请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吴某、胡某按合同履行后应返还86.4㎡房屋价款。虽然L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块的回收及补偿价款等达成《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上诉人认为依据该协议,其不应当向吴某、胡某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L公司在其与吴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后,应向吴某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的签约一方主体,上诉人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接并按其安置方案对吴某、胡某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是原告吴某与被告L金寨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政府规划调整需要,且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涉案地块,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陆某诉请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吴某原因而未能实际取得,对吴某而言,其房屋损失应为86.4㎡房屋折价款,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吴某按合同履行后应返还86.4㎡房屋价款,于法有据。
四、合同具有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安居办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该承接并按安置方案对吴某进行安置补偿,安置补偿义务人应为L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