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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政管理案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2-29 点击量: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安徽省某河总干渠三十铺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淠三办[2016]28号通知》,通知张某担任厂长的某市某区某养羊厂K48+000处工程保护地兴建防护栏羊圈,逾期将强制拆除。      
某养羊厂认为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作出的通知,系配合政府征迁的变相打击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作出上述通知属滥用职权。经营养羊厂,证照齐全,系合法经营,不存在污染水质问题,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故,张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万青律师、赵光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辩称,其属安徽省某管理总局下属的三级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不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被告作出《淠三办[2016]28号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包括《淠人字[2001]109号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袋装图)、养殖场现场照片等证据。
原告也向法院提供了包括营业执照、《淠三办[2016]28号通知》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淠三办[2016]28号通知》,以原告K48+000处工程保护地兴建防护栏羊圈,占地面积660平方米,建房25平方米,造成淠河水质污染,生态恶化为由,通知原告5日内纠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原告不服此通知,认为被告不具有执法资格,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系2001年由原来的淠河总干渠三所更名的科级建制单位。
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河三十铺管理分局作为安徽省某河总干渠管理分局下属局属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施行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告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排放污水,污染淠河水质,恶化生态环境情形,作出《淠三办[2016]28号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无不妥。但被告在作出该通知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给付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属程序违法,故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安徽省某河总干渠三十铺管理分局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淠三办[2016]28号通知》。
律师点评
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其具体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当事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不仅仅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于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公信力。本案中行政机关做出的通知虽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其行政处理程序未能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要求,违反程序正当原则,违背了程序正义这一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从而被依法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