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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建拆除并不当然合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4 点击量: 分享到: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市辖区农村村民,在本村从事山羊养殖经营,开办了养羊场,建设有办公用房、羊舍等建筑物。2016年5月16日,该农村所属镇政府发布《关于开展集中整治、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决定对境内违法建设进行集中整治。2016年9月1日,该区政府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张某自行拆除违法建设,9月13日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某停止违法建设。2016年9月20日,镇政府、区国土局、区城管执法局联合组织人员对张某房屋、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2017年4月,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诉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行为违法。
     二、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责令相对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是拆除违章建筑必须具备的前置必要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综上所述,强制拆除前提是要对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依法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行政机关并未履行法定程序,便强制拆除了张某的房屋及附属物,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三、办案心得
     行政机关加强对影响城市发展规划、市容和城市交通的违法违规建筑的查处和整治,既是依法赋予的职责,也是对公民切身利益的保护。但是,行政机关在惩治违法行为时应做到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地方行政机关一直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事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提高执法效率或迫于执法绩效评估的压力,忽视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就是把房屋盖在沙地上。
     行政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实施,前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或程序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后续环节都可能被认定为行政违法。

作者:万青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