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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8-26 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胡文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法条规定该罪的犯罪构成模式:为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具体扰乱行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之所以规定如此严苛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区分一般情节比较轻微的聚众行为人,旨在更为严格、慎重地使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公诉机关在指控该类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上,基本都采取整体评价的标准,即聚众的时间、聚众的人数、聚众的地点、造成的影响、有无采取暴力手段和造成的损失。但综合评价“情节严重”标准的前提,应当以聚众扰乱行为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为前提,否则便将合法聚众维权的行为也都列入进刑法的打击范围。
      相关司法观点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1.“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可或缺的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封闭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打砸等;“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正常秩序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需要指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2.聚众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实施的聚众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
       划清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果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属于普通参加者,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相关立法观点】
       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在这里,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一般群体纠纷的界限在于是否利用群体纠纷制造社会混乱
       划清本罪与群体性事件的界限。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借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三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从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规则
       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为人在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过程中,如果在犯罪手段或者犯罪结果上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应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自我观点:“情节严重”要以“暴力、胁迫”行为作为前提的必要性
       如果本罪的行为表现中不存在“暴力、胁迫”等行为表现,那么就难以从外观上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与合法的群体维权事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往往伴随着维权事实,而过激维权行为是过激行为同时也是维权行为,对之施以刑罚应以实施暴力行为为必要,因为平和的聚众行为即便造成社会秩序暂时混乱的结果,其法益侵害的程度通常也不足以达到刑罚应罚性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区别正是在于“情节的严重性”和“是否造成严重损失”,那么对于一般情节较轻的违法聚众行为在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仅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便能够达到惩戒的目的。
      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察发布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因此,对于一般的聚众维权行为,要审慎适用刑事措施和行政措施,不能任意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