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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葫芦娃”著作权纠纷一案(一)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4 点击量: 分享到:

    “葫芦娃,葫芦娃,一根藤上七朵花。风吹雨打,都不怕,啦啦啦啦……”相信每一位看过《葫芦兄弟》及其系列的人都会对其主题歌朗朗上口。曾几何时,这首主题曲无数次被童年的我们传唱。七只神奇的葫芦,七个本领高强的葫芦娃,为了救爷爷,与妖精们展开了巧妙的周旋。坚韧不屈的爷爷,各有神通的葫芦娃们,婀娜又邪恶的蛇精,面目可憎的蝎子精等等,这些人物都给我们留下深刻的印象。但哪知,我们万分喜爱的葫芦兄弟,也曾经经历过爸爸去哪儿的纠纷案呢。
     2010年,著名导演、美术设计师胡进庆、吴云初一纸诉状,将我国著名的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的“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由此掀开了著名的葫芦娃找爸爸的风波。
     在美丽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你方唱罢我登场,庭审好不热闹。
     胡进庆,曾用名墨犊,进庆,著名动画设计师,导演;吴云初,国家一级美术设计师,两人在剪纸动画方面都有很深的造诣。被告方面,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中国最大的美术电影制片厂,也是中国最古老的的动画电影制片厂。除了本案中的《葫芦兄弟》,该厂还出品过《大闹天宫》、《阿凡提》、《神笔》、《三毛流浪记》等著名作品。
     庭审主要围绕四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1、“葫芦娃”造型设计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由谁创作。2、“葫芦娃”造型设计美术作品的性质;3、“葫芦娃”角色造型能否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4、“葫芦娃”形象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关系。
     在第一点“葫芦娃”是否构成作品上,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四方的脸型体现出善良和正直,粗短的眉毛、长长的睫毛、明亮的大眼、小嘴红唇透露出孩童的天真与慧黠,粗壮有力的手部与腿部线条暗含蕴藏的无穷力量与本领;上装的坎肩与下装的短裤相配显得精干利落;头顶的葫芦冠饰衬以两片嫩叶,颈部的黑色项圈上点缀两片葫芦嫩叶,腰部的葫芦叶围裙清晰可见叶片的茎脉,既富有层次感又相互呼应,其巧妙地将葫芦与中国男童形象相融合,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既表明兄弟的身份又以示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其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动,故不构成新的作品,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综上,法院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构成美术作品。
      既然构成作品,这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就成了问题。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影片的影片目录、每集的完成台本和1996年美影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对该署名自影片创作完成至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美影厂亦承认两原告对系争造型所作的贡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法院据此认定,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这种理解,那是否就意味着两原告就拥有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著作权呢?对此一点,被告强烈予以反对。被告一再申明系争角色造型是由两原告等人绘制草稿张贴于摄制组内,经组内人员集体讨论修改,并经美影厂创作办公室、艺术委员会反复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不断完善,最终由美影厂艺术委员会审定的,该作品的创作系在被告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属于法人作品。由此双方的交锋在法庭上达到高潮。
     我们在这里就必须追问一句了:关于什么是法人作品?关于什么是法人作品,我国著作权已有规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2)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那么本案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属于“职务作品”,那是否有理?针对被告美影厂关于系争作品系法人作品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作品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应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创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的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法院因此不认为构成法人作品。 二审法院也认为系争“葫芦娃” 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是未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因此法院认为,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自然人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二审法院判决为本案“葫芦娃”造型是属于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的争论画上一个句号。
     看来,我们的葫芦娃们,还得像小蝌蚪找妈妈一样,也要进行一番“爸爸去哪儿”般的冒险,所幸,我们的葫芦娃们,也终于找到了自己的爸爸。笔者另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凭空增添了诸多不必要的烦恼,在实践中,要区分是“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实际上是很困难的,软件公司程序员在公司的组织之下,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而编写完成的软件是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其根源恐怕还是《著作权法》在借鉴不同立法例时,没有弄清楚各国(各地区)立法之间的差别吧。

作者:李远望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