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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价格买到假茅台该怎么办?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5-18 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张超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决方式:
       1、与销售者协商
       2、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3、去法院起诉 
       今天我们主要探讨诉讼维权中可能存在的观点分歧:
       一、销售者对于假茅台酒的来源持有异议
       销售者常见的抗辩姿势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茅台酒是在其店里购买的,即使原告确实在其店里买过茅台,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就是在其店里买的那两瓶“茅台酒”。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1、原告举证不能,败诉。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1721号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茅台酒系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对该酒的真伪不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关于因被告销售假酒而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和实物,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若否认需进一步举证。
       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39号判决认为:原告周国强与被告石首市奔马商业街品尚烟酒之间是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供了购物凭证、所购商品的实物,即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责任,该案涉茅台酒经生产企业的专职打假员的鉴别,尚存九瓶茅台酒不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系假冒伪劣产品,原、被告对此鉴别意见均无异议。消费物品及消费凭证由销售者提供,如因凭证记录不全不能精确指向消费物品、编号,被告石首市奔马商业街品尚烟酒作为销售者应对“原告周国强提交法庭的二件茅台酒非其所售”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被告石首市奔马商业街品尚烟酒虽对原告周国强投诉的茅台酒的来源持“怀疑”态度,认为不属其销售的茅台酒,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原告周国强提交法庭的二件茅台酒非其所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上海一中院2020年3月份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中关于食品店对涉案假冒茅台酒的来源持有异议的问题,认为:较之李某已提供实物照片、付款凭证、销售清单等举证证明其与食品店之间就该“茅台酒”存在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食品店作为专业经营者在销售高档酒过程中,对于防止售假买假显然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识和更多的防范措施,食品店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此,食品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详见上海一中院公众号)
       二、退一赔十还是退一赔三?
       在确定了侵权物品之后,紧接着是确定赔偿的问题:退一赔三还是退一赔十?
       退一赔十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总结为一句话:知假售假,可以要求退一赔十。难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1、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需要证明其身体因此受到了实际损害,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假冒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举证不了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主张三倍赔偿。
       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139号判决认为:原告周国强对该酒进行了饮用,未举证证明其身体因此受到了实际损害,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假冒茅台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被告石首市奔马商业街品尚烟酒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石首市奔马商业街品尚烟酒销售给原告周国强的茅台酒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退还原告周国强购买茅台酒的价款192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即57600元。
       2、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要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或者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35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华润超市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孙海波的涉案酒水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即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其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其销售的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华润超市销售涉案假茅台酒是否构成明知。华润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市,对前述规定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在进货时,其应该审查并保留能够证明涉案酒水来源及符合质量标准的《附随单》、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提供购销台账,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在糖业烟酒公司已经出具说明证明涉案酒水不是其所供的情况下,华润超市仍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涉案酒水的来源,故应认定华润超市对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是明知的。
       上海一中院认为:知假售假 退一赔十
       关于食品店是否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上海一中院认为,食品店在采购食品过程中,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是食品店既未提供涉案“茅台酒”的合法来源,又未提供该“茅台酒”的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涉案“茅台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食品店在明知“茅台酒”系通过非合法渠道进货,且缺乏相应的合格证明,仍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食品店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
        随着职业打假人的泛滥,司法实践中很少支持退一赔三或者退一赔十,更多的是法院主持调解退还货款,但是笔者更认同上海一中院的裁判观点。为了更好地保护没有识别能力的消费者,法律应当对于高档酒水销售者提出更高的要求。考虑到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和成本,如果仅仅只是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只会助长知假售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