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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探究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4 点击量: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的一天,长丰县某村村民张某从同村村民邱某处借了一辆小轿车,到淮南市某医院看望病人。当张某驾车行至高速公路上时,因张某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事故,并与旁边何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因为张某已多次表明无能力支付赔偿,小轿车又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故何某在起诉时将车主邱某一并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日益增长,因借用车辆而发生事故,是常见的交通事故情形,我们该如何看待车主的责任?法律的准则也曾发生过多次变化。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该法规定,受害者可以向驾驶人的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主张权利,故而几乎所有案件都将二者列为被告。但该责任形式仅属于垫付责任,亦即在肇事车辆驾驶员无法赔偿时,由车辆所有人对余额进行赔偿,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而是两者存在先后次序。
     实际上,这里的“垫付责任”不是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因为法学理论上没有垫付责任这一理论学说。同时,垫付责任也不是我国立法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立法上从未规定过垫付责任的具体意义及构成。垫付责任是过去因存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无法找到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主体,以致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不得已独创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正因为这种“拉郎配”式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当时的社会制度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尽管“垫付责任”一直遭到学界的普遍批评,认为其既无法理依据,又无立法依据,但我国法院仍长期根据这个原则进行断案,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该法第76条对以往的归责模式进行了全面革新,根据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理,规定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归责模式。如果直接从字面去理解,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方”,通常都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车辆的车主以及乘客明显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那是否意味着必然不需要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现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主将车辆出借后,如果借车者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赔付金额不够赔偿损失的,则由车辆借用者负责赔偿;如果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上述条款明确了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有可能就其出借车辆的过错而承担过错责任。但究竟什么情况属于车主的过错?于2012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如下概括:
     1.车主和司机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司机是受车主(公司或者个人)的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范围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没有规定雇主要为雇员承担无限责任,该法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2.在出借车辆过程,车主存在过错。此种情形通常包括:(1)对出借的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令车辆行驶增加危险,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如制动不灵、转向系统存在隐患、车灯不亮、轮胎破损等问题。(2)没有适当履行审查
借车人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质,驾驶证过期且无体检合格的证明仍向其出借车辆,又或者明知驾驶人存在酒后、吸毒后、极度疲劳或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仍借出车辆等。(3)出借不具备道路通行资格的车辆,如已过期报废禁止行驶的车辆或限制在道路上行驶的特种工程车辆等。(4)出借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驾驶人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从2008年8月开始,所有的新车和保险到期的车辆续保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通常来说车主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支配人,对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负有责任。所以不少法院会将没有购买交强险视为车主的过错之一并要求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由车辆所有人担当交强险的赔偿角色。
     4.车辆登记瑕疵或车辆来历不明。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驾驶人,当事人有权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当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时,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当碰到车主与车辆管理人并非同一人的时,一般会认为两者同时对车辆的管理疏忽存在过失,应当共同为上述过失承担责任,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孟路炜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