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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高温津贴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17 点击量: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3年5月入职某保安公司被派至合肥某水厂担任保安职位。双方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时间为上三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23天。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更未发放申请人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高温补助费3680元……

解析
      
根据《关于我省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34号)及《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272号)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及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申请人认可其在高温天气下需在室外每小时巡逻一次,但其余时间均在值班室内,值班室内均装有空调降温,未到达支付高温补贴的标准,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高温补助费的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
1、高温津贴发放条件: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或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包括室内、室外)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限于白班、夜班,仅以温度为评价标准)。
2、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适用特殊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3、 高温津贴(工资)≠防暑降温费(职工福利),防暑降温饮料、药品;防暑降温饮料不得抵充高温津贴。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妇及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的,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5、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当气温达到40℃以上:应停止室外露天作业;当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全天室外作业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小时,且在气温最高时段的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当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应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除外。
7、安徽地区高温津贴标准:不低于15元/天。
8、当发现高温津贴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联系电话:12333。

附法条规定:《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三条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本文作者:葛晓治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