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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0 点击量: 分享到:

      近期随着司法力度打击力度加强以及媒体曝光幅度的增大,“套路贷”这个词语开始进入大众视野。如果望文生义的话,“套路贷”中的“贷”这个字眼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借贷,那么“套路贷”究竟是否是一种借贷行为呢?笔者试通过将“套路贷”和“高利贷”进行比较,来帮助理解“套路贷”的法律性质。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而所谓“套路贷”在2018年以前并没有法律法规给予明确定义,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20条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而在2018年8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指出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属于“套路贷”诈骗。由此首次出现了“套路贷”的法律名词。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套路贷”定义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从行为的目的上看,“高利贷”的目的是获取高额的借贷利息,而“套路贷”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高利贷”虽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依然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借款人对高利率是明知的,因此其本身还是属于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只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中的借贷行为则是行为人掩盖其不法目的一种手段,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虚假债权债务,本质是一种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从行为危害性上看,一般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了过高的利率,只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只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通过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才构成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高利贷”犯罪案件通常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套路贷”的行为人则自始就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以团伙犯罪的形式,组织性明显,人员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并且熟悉相关金融业务和法律知识,利用被害人的缺乏社会经验,法律风险意识淡薄,通过精心设计的表面合法的一系列手续,诱使或迫使签订“借贷”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套路贷”案件即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乃至人身权利,其中涉及的虚假诉讼的索款手段还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司法活动秩序。
       最后,从法律后果上看,对于不涉及到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利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除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利率部分的利息外,对“高利贷”的本金及合法部分的利息,法律依然予以保护。而“套路贷”案件,由于是假借借贷名义所实施的欺骗犯罪,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犯罪人实施“套路贷”违法取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如发现有涉嫌“套路贷”的,也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调查。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做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由上述可见,对于“高利贷”案件,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部分保护合法本金利息的原则,而对“套利贷”则是全盘否定,按照刑事犯罪论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或退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对违法讨债的行为法律后果与“套路贷”案件加以区分,前者只对讨债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但对合法的借贷本金利息依然予以保护。
 

作者:李旸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