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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众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7 点击量: 分享到:

摘要:“众筹”一词最初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是Crowdsourcing和Microfinancing二词含义的融合。我国在2011年开始出现了第一批众筹网站,包括点名时间和天使汇等。2014年,李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互联网金融等更好地向小微企业提供规范服务,由此众筹行业呈现了百花竞相开放的繁荣态势。
 
一、互联网众筹的分类
根据运营中现有互联网众筹平台的回报模式划分,可以将互联网众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捐赠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的、不求回报条件的投资,如新浪微博微公益等;
(2)权益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项目开始运作后,融资方以产品或服务作为对投资者的回报,如众筹网等;
(3)债权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如人人贷等;
(4)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型众筹:融资者通过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型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如京东东家等。
二、众筹融资的国内监管
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针对众筹的法律,但有涉及众筹相关领域的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券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
我国的众筹运营模式中有不少已经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如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等方式回报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等。事实上,有的平台为了规避“红线”,众筹网站实行的模式通过借用有限合伙制的外壳,即投资人先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在整体入股创业公司,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投资者人数不超过规定的上限(200人)。为了实现规避的效果,众筹平台还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实名认证、投资资格认证等方式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特定的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投资者。但是,限制行为是否规避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方的态度。互联网具有公众性的本质,如果严格论证,这种限制行为很有可能仍是失败的。
三、众筹融资模式下的刑事法律风险
 
  在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远远无法与商品众筹相比。其原因在于股权众筹项目结构复杂、风险更大,甚至面临涉嫌违法的风险。商品众筹往往涉及非法集资的嫌疑,而股权众筹可能涉及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嫌疑。
 
(1)股权众筹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类犯罪
    众筹平台均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等方式给与回报、均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具体涉及刑法的罪名方面,众筹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更为接近。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实际上将《刑法》条文中的“公众存款”做了扩大解释,把集资者在并不保证确定回报的前提下吸收的公众存款也界定为“公众存款”的一种类型,将吸收追求高回报资金的行为均理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正是因为如此,以众筹的形式进行融资而投资者取得股权,才会被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是在股权众筹项目中,尽管项目企业同样完成了资金的汇集,但无论投资者还是项目企业均无“到期还本付息”的确信与承诺,与吸收存款所确立的以货币为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就此而言,认为股权众筹项目构成非法吸收公众行为的观点显然值得商榷。
(2)股权众筹是否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证券的发行是指发行人旨在筹集资金、设立公司或为其他项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在股权众筹项目中,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参与项目投资,并取得股权,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是否意味着股权众筹项目中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标、取得股权证明的行为即构成一项股票的发行呢?股票的发行往往涉及的人数众多,并可能对证券市场的流通性产生影响,这也是刑法中明确禁止股票擅自发行的原因所在。而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放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其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法律的限制,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在刑法的禁止之列。因此,股权众筹项目是否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并不能单纯依照其吸收股权投资并出具股权证明、投资协议书予以判断,而必须考虑其是否实质上构成“股票”。从实践来看,擅自发行股票罪对于犯罪的载体要求较为严格,非法集资的工具必须表现为股票的形式,才能构成本罪。
(3)众筹平台与众筹项目发起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在众筹项目中,融资方一般为自然人,而众筹平台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有关融资信息,然而众筹平台通常由其创办人在其拥有的服务器上建立并维持,因此,众筹平台仅仅是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相结合的网址,其本身并不构成“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之中,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在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时,通常要求共同行为人必须存在意思的联络,在众筹融资中,融资所需要的信息不是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交换来处理,而是通过无纸化的电子数据传输方式进行。但如众筹平台明知融资人提供虚假信息或从事违法的融资行为,仍有以帮助其实施这一犯罪行为,而融资人并不知晓其行为是在平台的有意帮助下完成的,这种情形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片面共犯"。
A肯定说认为: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共同犯罪故意的主观联系。单方面帮助他人犯罪而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中客观存在,对此以从犯处理为宜,不将片面帮助犯作为共同犯罪,就无法追究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B否定说认为: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各犯罪人都应该认识到自己不但实施危害行为,而且还在与他人一起实施危害行为。而众筹平台与融资人之间缺乏共同的认识因素,基于此,此种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作者:刘运坤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