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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林:特殊类型诈骗案件的辩护

来源: 发布日期:2023-12-27 点击量: 分享到:
       【编者按】2023年12月16日,第五届全国商事犯罪论坛暨第四届厚启商事犯罪论坛在浙江省杭州市举办。本次论坛主题为“诈骗类犯罪的辩护与认定”,由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和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北京汉卓(杭州)律师事务所协办。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2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莅临现场参会,在线实时收看近万人次。

       现将王亚林律师在特殊类型诈骗犯罪案件辩护与认定单位的主旨发言整理成文,以飨读者。

       从十月份到现在,这是我第三次参加律师行业以诈骗犯罪作为主题的论坛,诈骗罪是中国第四大犯罪,律师行业高度重视。目前我手上四起诈骗案件,有两起比较特殊,一起是被告人利用自己掌握的家庭序位系统排列(一种新兴的心理学科)、儒家思想、道教、佛教知识,线下、线上授课,收取高额学费;还有一起是嫌疑人在地方商务部门的安排和授意下,设立空壳公司,购买报关公司的出口数据,从商务部门获得巨额出口奖励。当然,我的同事还办理过占卜、祛灾类的诈骗案。对于新时代背景下,这些特殊诈骗类犯罪指控,我提出以下三个思路来对案件进行定性:

       一是,以通说来分析特殊类型的诈骗案件。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有财产损失。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就必须围绕诈骗罪的这些构成要件来判断。这是张明楷教授《刑法的私塾》里总结的观点,应该属于通说。

       “诈骗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具有相对性。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向被害人实施,而被害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处分财产,是被行为人欺骗;如果被害人没有被行为人欺骗,或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则不存在诈骗犯罪问题。

       处分是值得保护的财产价值实现方式,财产权是一种自我决定权,财产权的行使须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必须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而财产犯罪的损失必须是通过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遭致的财产减少才能认定为损失”。(王亚林:一文说清:购买报关数据获取政府奖补资金的罪与罚)

       所以,就买单出口申请政府奖补资金来看,在所谓被害人商务部门授意、明知、安排下,通过“花钱买数据”的方式,以及在货物信息真实可靠、国家统计的出口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私下额度调整,将出口发达地区的货物“嫁接”到欠发达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并非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类似的政府奖补的案件都不能以诈骗定罪。

       二是,以“目的失败理论”来分析特殊类型的诈骗案。

       德国刑法学中的诈骗犯罪目的落空理论,主要涉及财产损失的认定及因果关系问题。

       当欺诈行为给被害人作出财产减损的处分行为提供动机,并且掩盖处分将带来进一步财产损失的效果时,则成立诈骗罪。

       德国刑法学中的诈骗犯罪“目的落空理论”或者叫“目的失败理论”,我国一些年轻的学者在有关论文中有所引用。但该理论或者说观点的基本核心要义是什么,鲜有学者论述。几乎所有翻译过来的德国刑法专著中也没有涉及。该理论应该是通说主张诈骗要件中“无意识自我损害”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补救措施。以下是两个德国的案例:

       案例一,等价杂志行善案。

       本案的行为人声称自己是监狱释放人员,曾经因为麻醉品犯罪入狱,为了支持自己再社会化而销售杂志。其中一位被骗者从行为人处订阅了杂志,因为他平时也会偶尔或者定期地购买该杂志,而现在订阅的价格也并没有提高。但实际上行为人并非刑满释放人员,最终所谓行善的目的并没有实现。高等法院驳回一审判决,认为被骗者并没有遭受损失,她获得了与其处分相等值的对价支付,其所追求之目的的落空并不重要,其错误想法只是纯粹的动机错误。

       因此,本案不成立诈骗罪。

       案例二,无用杂志行善案。

       本案的被告人声称为了特定行善目的义卖销售杂志,而购买者对订阅杂志本身并没有兴趣,只是为了支持所谓行善目的而订购。高等法院判决认为,购买人存在财产损失,因为杂志对她而言没有价值,而这种有意识导致的损失也因为其寻求的社会目的没有实现而得不到补偿。

       因此,本案成立诈骗罪。

       总结得出以下结论, 在没有经济补偿的单方给付行为情况下,被害人为获得社会目的(而不是经济目的)而支付金钱,如果被害人达到了其社会目的,则其财产损失不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王亚林:一文说清:购买报关数据获取政府奖补资金的罪与罚)

       第三,不法交易类型的诈骗犯罪。

      不同的法域具有不同的价值功能,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机关,不可以改变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当有些行为僭越了上述秩序并侵害了法益,则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诈骗罪不单单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还保护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财产秩序;

       谎称替他人杀人而骗取杀人酬金,谎称提供性服务而骗取嫖宿费,谎称出售毒品、假币等违禁品而骗取他人预付款的,由于给对方造成了经济上的财产损害,根据经济的财产说和占有说,应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假装事后支付酬金而骗取他人提供杀人劳务的,由于杀人这种行为不是刑法保护的有偿劳务,不能成立诈骗罪而成立杀人的教唆犯罪;

       假装承诺事后支付费用而嫖娼的,虽然卖淫服务违反公序良俗,但事实上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值得刑法保护,因而成立诈骗罪;

       雇凶杀人后骗免不法债务的,不成立诈骗罪;

       嫖娼后产生不付钱的意思进而骗免嫖娼费的,成立诈骗罪;

       骗免赌债的,不成立诈骗罪。

       以上是陈洪兵教授《不法交易与诈骗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的观点,我基本都同意。

       最后,谈一下以客观归责理论分析诈骗犯罪。

        客观归责递进式的判断归责方法为:

       第一层次,考察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被容许的危险?

       第二层次,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即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常态关联,结果对于最初的实行行为而言是不是通常的?行为是否明显升高了风险?

       第三层次,判断因果过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需要思考参与到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可以归责?同意他人造成危险时,是被害人自我答责还是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属于专业人员独立负责的领域,应该如何归责?

       这是周光权教授《刑法公开课》第一卷的总结,还比较通俗。

       “在解决刑法分则问题,特别是解决诈骗罪的成立与否问题时,完全应当适用客观归责原理。如果一个人因为他人的诈骗而失去财产,而这种诈骗完全是财产拥有者自己造成的,‘被诈骗’可以归责于财产拥有者自己,那么通过诈骗获取财物者的诈骗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仅仅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冯军:《不法原因给付的刑法意义》,载刘艳红主编:《财产犯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98页)

       “被害人有意识地自我损害”即法益的持有者有意识地放弃其财产法益,则刑法对其财产就没有保护的必要。(王亚林:一文说清:购买报关数据获取政府奖补资金的罪与罚)

       以上观点可以为诈捐、算卦、祛灾等行为应否入罪提供理论支持。

       我的发言结束,谢谢各位。
 
 
作者|  王亚林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