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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超标准支付的拆迁补偿款需要返还?两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8-10 点击量: 分享到:
       承办律师:
       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合伙人。
       张成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合伙人。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4日,L市A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水洗绒厂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同时发布了《水洗绒厂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棚户区安置方案》)。李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78.73㎡。
       2019年5月20日,李某与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签订了《L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总计 3115023.95元(其中评估补偿价格为6138元/㎡,拆迁奖励价格2086.9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244214元,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将李某的房屋拆除。
       2020年7月7日,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作出《关于变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变更决定书》),认为李某被征收的房屋系非住宅房,按照《棚户区安置方案》的规定,李某应获得的拆迁奖励价格为613.8元/㎡,但原补偿安置协议中错误地按照住宅房拆迁奖励标准即2086.92元/㎡计算李某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遂决定变更与李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变更后的内容如下:拆迁奖励价格变更为613.8元/㎡,补偿款金额为2557109.2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686298.85元,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要求李某限期返还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57915.15元。
       李某收到上述《变更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无果,遂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江海俊、张成龙律师提起行政诉讼。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积极搜集、调取相关案件材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充分研判认为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所作出《变更决定书》,单方变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李某无需返还拆迁补偿款,后于2020年11月,将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诉至A区人民法院。
       法庭激辩:
       2020年12月18日,A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单方变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激烈辩论。
       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认为:
       1、其作出《变更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与李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将李某的非住宅用房按照住宅用房计算拆迁奖励,错误适用房屋拆迁奖励价格标准,违反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规定,导致李某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57915.15元。若不变更《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失;
       2、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即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一致,其有权作出《变更决定书》且程序合法;
       3、其作出《变更决定书》不违反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李某明知自己房屋是非住宅用房,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只能享受房屋评估价值的10%拆迁奖励,但在签订协议时却按照住宅房获得了房屋评估价值的34%的拆迁奖励,其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不合法的拆迁奖励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返还。
       江海俊、张成龙律师则争锋相对的提出:
       1、案涉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由李某与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自愿协商订立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所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自愿签订该协议后已经交出房屋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已经丧失了对征收补偿安置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此时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变更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将极大的损害李某的信赖利益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2、案涉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李某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不实陈述的情形,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主导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与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内容是先由行政机关确定后并经审批、审核,再由李某签字,假设拆迁奖励标准存在错误,也是由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所导致,不能归咎于李某;
       3、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遵循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行政协议一旦签署,行政机关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协议内容:一是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情形;二是行政相对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或者权利义务存在极度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这一规则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明确,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
       法院判决:
       A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江海俊、张成龙两位律师主张撤销《变更决定书》的代理意见,于2021年1月27日判决:撤销被告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于2020年7月7日对原告李某作出的《变更决定书》。
       一审判决下达后,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不服,并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再次委托江海俊、张成龙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审理,两位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详尽的书面代理意见,充分阐明了A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作出《变更决定书》的违法之处。2021年6月29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代理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