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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前员工飞单——一文读懂商业秘密保护之客户名单

来源: 发布日期:2021-09-15 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张超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年来,企业因“客户名单”遭员工泄密的情况越来越多,企业客户被离职员工撬走的现象也频繁发生(俗称“飞单”),但是当企业想追究泄密员工法律责任的时候,却发现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本文主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1、哪些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 2、企业如何构建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 
       一、哪些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
    (一)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答: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商业秘密,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客户名单才属于商业秘密。
    (二)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需要满足商业秘密的三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详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1.不为公众所知悉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的信息从公开渠道中无法获得,且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大量投入)才能获得,即客户名单除了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需要具备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深度信息,如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支付能力、交易价格等组成的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他人要获得该信息具有一定难度和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
       判断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标准在于企业是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客户名单“特有化”。法律对客户名单保护的实质也是对这份投入的保护。换言之,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必须是无法从公众渠道获得,且权利人为此付出了财力、物力、人力,有别于一般客户名单的非同一般的深度信息,客户名单如果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简单整理,因上述信息相关公众从网络或者公开渠道均能获得,则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2.具有商业价值
       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获取更多的经济回报,如当竞争者对客户的嗜好、交易习惯、意向、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了如指掌时,便可以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3.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企业如认为员工侵害其商业秘密需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是简单信息,而是深度信息。
       2.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
       3.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四)仅长期合作的客户不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自愿和前员工合作的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0年9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企业如何构建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
       根据上文分析,企业的客户名单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在创建时就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进行构建。横向要求记载客户信息的深度,例如客户的偏好、交易习惯、需求、支付能力等,纵向要对客户的每一次交易进行详细的记录。
       此外,对于创建的客户名单还要采取保密措施,例如为不同员工设置不同权限的账号,对所有的登录、浏览、下载均采取留痕技术。对能够接触、获取客户名单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及其载体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
 
 
       附: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于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裁判观点:
       1、(2020)最高法民申4074号
       经原审审理查明,百越公司的客户名单中不仅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邮件等简单信息,也包括了开发方式、客户购买产品名称、包装、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涉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此类信息是百越公司与其客户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获得的,是无法从公共渠道直接轻易取得的经营秘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百越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
       本案中,石脉公司主张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从2011年起石脉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公司为固定客户,主张因石脉公司客户数量较少,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前述25份合同也仅能证明石脉公司曾经与上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石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因石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主张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并非法获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的主张已无审查之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2020)最高法民申6592号
       根据原审查明,瑞福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其保持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等部分信息虽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客户关于产品的具体需求、交易习惯等信息不为相关公众知悉。前述客户名单及其所包含的特定非公知信息具有一定商业应用价值,能够为瑞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原审法院结合瑞福公司制定《工作规则》《销售人员日常管理制度》等具体管理方式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认定其所主张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9号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前提,是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缺一不可。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属于其经营秘密。关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仅为酒店列表,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关于报价策略,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仅仅是一个报价,未提交其载体,亦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关于采购合同,合同条文的结构与表达本身一般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而对于合同中的商业信息,安美微客公司并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关于石基接口,本行业相关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权利人对该接口的许可并使用,因此石基接口亦不具备秘密性,因此,安美微客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因不具备秘密性而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关于岭博科技公司等五被上诉人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5、(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
       本案中,三乐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包含具体的联系人以及合作日期和金额等内容,反映了特定客户的交易需求、特定联系人以及价格承受能力,上述信息与公众所知的信息存在一定差别。徐陆平曾担任三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客户名单》曾由其控制,徐陆凯及会凯公司虽然主张《客户名单》的信息均属于众所周知的信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中反映的厦门独辫子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三乐公司提供的职业拓展培训服务,具有广泛的市场需求,三乐公司通过其经营活动,锁定了特定客户的需求,其在拣选整理过程中付出的努力劳动应当获得保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客户名单》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相关要件并无不当。
        本案中,三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频繁使用的经营信息,具有无形性,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载体,三乐公司主张该客户名单仅存在于徐陆凯的电脑中,并与徐陆凯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限制协议》,约定徐陆凯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发放了补偿金,可以认定三乐公司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徐陆凯作为三乐公司的前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三乐公司客户名单的保管情况,具有举证的能力,但徐陆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名单处于任何人想接触即可接触到,因此,可以认定三乐公司对《客户名单》提供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6、(2020)最高法民申401号
       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提交了其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03年至2005年签订的合同四份,能够体现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存在长期稳定交易,亦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不认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提交了苏丹与中国企业签订供水项目合同的互联网新闻的公证书等证据,但是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不能体现与涉案商业秘密深度信息相关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能够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关于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博泵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利用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相关客户信息与特定客户进行了实际交易,表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最后,关于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3]4号文表明刘瑜任外贸部常务副部长,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4]6号文表明刘瑜任总经理助理兼外贸部部长。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行政机关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明刘瑜在2007年12月17日被博泵机电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经理。虽然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刘瑜于再审阶段提供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拟证明博泵机电公司2007年12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刘瑜的签字系伪造,但该鉴定系根据复制材料进行检验,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刘瑜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博泵科技公司也是博泵机电公司股东,在2009年博泵机电公司成为博泵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泵科技公司与博泵机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博泵科技公司员工管理规定中的保密条款刘瑜也应遵守。因此,能够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7、(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
       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普通信息,还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备注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上述内容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主张未与反光材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对此,本院认为,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此外,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俊超是否侵犯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营业部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18次,货物品名与反光材料相关或类似,且交易的客户名单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有重复,存在擅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虽然宋俊超交易的客户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重复的仅有董显远,但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宋俊超主张其与董显远交易的并非反光材料,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睿明特公司是否侵犯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睿明特公司与东北地区交易客户中,与反光材料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有6户,据此可以认定睿明特公司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特征。同时,宋俊超曾参与睿明特公司(原睿欣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等事宜,与睿明特公司有密切联系,根据一、二审法院调取的睿欣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其自2011年成立后,于2013年分别与上述6户客户交易,可以证明睿明特公司通过宋俊超接触了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此外,睿明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其自行开发维护所得,因此可以推定睿明特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审判决认定睿明特公司与宋俊超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宋俊超和睿明特公司主张宋俊超与睿明特公司共同合作代理计生保健用品所以两者之间有货款往来实属正常,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8、(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优案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华阳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断要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称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华阳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其销售的产品品名及货品规格为SK-221(25L)、奥科斯-1(25L)、9600塑料喷壶(600ml)、SK-237(25L)、速可洁-Ⅰ(25L)、涤特纯-Ⅲ(20L)、SK-632(20L)、斯帕克(25L)等;43家客户中既有xxx厨卫用具厂等制造生产类企业,也有宁波市xxx有限公司等经营文具礼品类的公司,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此外,根据前述证据,以SK-221(25L)和速可洁-Ⅰ(25L)为例,购买SK-221(25L)产品有xxx厨卫用具厂等。购买速可洁-Ⅰ(25L)有宁波xxx公司等。以速可洁-Ⅰ产品为例,在华阳公司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此外,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华阳公司未与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成刚、张红星、刘芳又不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