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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的杀伤力很大,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慢慢推进

来源: 发布日期:2021-12-24 点击量: 分享到:

作者:张超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份好的判决(裁定)一定是充分说理的判决,如此方能服人。
        管辖权是法院审判权的合法性基础,是特定法院可以对某一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能,是关系到一国司法秩序的重大问题,“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
        我们领导一直说要榨干法条为我所用,这一次,我已经榨干了,但是法官不为所动。希望这是一个开端,也希望更多的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能够注意到这个问题,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需要我们共同推进,希望这个过程不要太漫长。
        我今年10月份代理的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施行之前,原告(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2021年1月1日很多司法解释修正之后,我认为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需要重新讨论。
       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2015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规定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管辖法院并不包括原告所在地法院,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2015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关于发生在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形成了新一轮共识,即新法优于旧法,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即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随后出现了大量的关于网购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任意选者管辖法院的情况。例如原告住所地在合肥,但是希望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赔偿金额能高一些,选择公证购买,收货地址选在北京某地,如此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很长一段时间内出现南北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另一种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眼看着 “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生效判决(裁定)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明确定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认定都以“因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在网络上,或者已经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专门规定(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此,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但是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貌似争议不大。
       时间来到了2021年1月1日,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应的进行了修改,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开始出现了争议,且不同地区的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
       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部司法解释同日(2021年1月1日)施行,同一机关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有关审理侵害著作权纠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不能再作为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的管辖法院。
       对此,我对于代理的前文提到的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以下是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截图)






一审法院裁定书截图

       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对代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简单回应,也正是这个简单的说理让我找到了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并未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告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我认为这一论述是不正确的,什么叫作“并未排除”?

      根据上述表格对比可以看出,对于侵权行为地的定义都是用“包括”限定,根据立法体系解释,只有在“包括”范围内的才具有管辖权,没有在“包括”范围内的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并未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按此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并没有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排除,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由此必然导致管辖的混乱。

       此外,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明文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与知识产权类案件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若干特别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均在2020年修订,施行日期都是2021年1月1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司法实践进行的“特别”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行了明文规定之外,都没有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侵权人住所地包含在侵权行为地之中。由此可知,在上述司法解释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了基本一致的做法,并不希望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来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如果“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也需要进行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具有管辖权。

       因此,代理人继续就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以下为管辖上诉的截图:








二审法院裁定书截图

       这是二审法院的裁定,不管我洋洋洒洒写了多少字,二审法院直接不做任何回应,具体适用的哪一条法律规定也不予明确。不说我也知道,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呗。
       其实,我的观点很简单,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且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只有专利案件司法解释进行了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争夺战注定是持久战,在以后的案件中会继续争取,会有改变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