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下午茶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您信赖的法律专家,受理各种案件。 咨询热线:0551-65600055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可否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4 点击量: 分享到:

     王先生是某市居民,2008年8月,其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为核实征拆行为合法性,王先生向地方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回应称,该项目批准文件形成与2007年,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于2008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批准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
     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当事人是否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该政府的不予公开理由是“法不溯及既往”,在本例情况下使用该原则是不正确的,该政府在这里曲解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概念,即溯及力所针对的是既成政府信息。“法不溯及既往”,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那么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来说,指的是不能依据条例主张2018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而不能理解为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只要申请公开的行为在条例施行后,那么就应当依据条例之规定对被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新产物。它符合民主政治的发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行政诉讼中,政府信息公开往往是促进行政案件推进的第一因素,是收集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实践中,鉴于行政案件“民告官”的特殊性,证据收集较为困难,但如果充分利用条例授予的权利,便能掌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信息。
     在实质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对行为的一种评价,具体在条例中,应是对行政机关是否予以公开被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评价,而不适用于政府信息本身,政府信息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其是否应当公开。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

作者:汪伟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