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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予调价承包单位是否无法主张材料上涨差价?

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20 点击量: 分享到: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4日,S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某项目绿化工程的施工。2009年7月19日S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总价包干)、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明确约定,S公司已经充分考虑到市场价格因素,合同签订后,不予调整材料价格。
2009年9月底工程开工,由于施工用地征用及拆迁等原因一直无法正常施工,S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陆续进行绿化施工,直至2015年8月才完成了项目施工,工期延期6年之久,期间绿化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S公司实际投入比合同价款高了170余万元。
     二、办案思路
     当事人带着基本资料找到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所在的团队通过开会讨论,充分分析案件基本法律关系后,得出以下结论结论:工程的延期是由于发包单位迟迟不能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造成,使原本应在2009年底就能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拖延长达六年之久,导致绿化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由S公司自行承担,但是从合同法违约责任相关规定来看,因发包单位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发包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案件确定办案思路后,承办律师立即着手协助当事人搜集相关案件证据,包括因发包单位原因迟延交付具有施工条件场地的相关证据,以及给S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
     三、裁判结果
     在江海俊建筑地产团队努力下,本案一审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发包单位赔偿S公司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发包单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维持原判。
     四、案件代理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S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主要事实及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因某局未能按时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给S公司造成损失,某局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2009年7月14日,S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某项目承包资格。2009年7月19日,S公司与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9月底,工程开工,由于某局没有处理好施工用地征用及拆迁等原因,项目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13年7月才陆续进行绿化施工。之后,施工场地清理一段S公司施工一段,直至2015年8月才完成了项目施工。
     由于某局迟迟不能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造成工程延期,期间苗木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给S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根据《合同法》第107条、283条、284条之规定,某局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孙若男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